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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請人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金鳳
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相對人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桂蘭
相對人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就相對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林桂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13,2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林桂蘭、周世財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均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6 號提存書、103 年度聲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林桂蘭行使權利,其等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等7 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周世財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5 年5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周世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其請求返還擔保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周世財之繼承人周政勳、周政諺行使權利,惟周政勳、周政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自難認業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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