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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相對人
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
相對人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樺、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婉庭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林崇傑負擔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郭美淑負擔。」,案外人李俊良、林崇傑不服,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復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056元、333,084元,合計555,140 元,有收據影本三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85元【計算式:555,140×25/100=138,7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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