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 原告
- 梁樺鈺
兼法定代理 李韋霖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梁聘、梁枝梅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528元(計算式:17,632+26,448+26,448=70,52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