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陳柏璋
- 相對人
- 劉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促字第20638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2,590 元)。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後原告減縮聲明為185,00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084元【計算式:3,090 ×(285,000-185,000)/285,000=1,08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6元【計算式:3,090-1,084=2,0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