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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0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號

聲請人
黃炳榮
相對人
安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安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安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八六○五九五九號)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安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能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停業至今,且股東無意願繼續經營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0 年4月7日函、安泰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1月16日、104年1月13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2月19日函覆聲請人准予安泰能源公司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反面),有安泰能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反面),基此,聲請人主張安泰能源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應可採認。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能源公司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僅函覆表示安泰能源公司自106年1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止暫停營業,並函請安泰能源公司表示意見外,未說明其他意見,有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008500 號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69頁);另安泰能源公司自103年至105年間並無收入且有虧損,此段期間亦暫停營業,107年1月13日後尚未聲請繼續暫停營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3月14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70450639號函暨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與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另本院發函通知安泰能源公司股東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股東廖素珠、鄭金福、黃建融、王若諭、陳輝勝、張福地、黃炳坤、陳建誠、張良評、黃茂榮、蔡壽祿、陳黃桂玉、陳美幸、鄭敏男、許孟涵收受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另股東盧金蓮、劉德政、蔡佩珊則遷移不明,而無法命其等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基上,安泰能源公司既已暫停營業已四年有餘,則該公司客觀上長期無營業且收入,各股東主觀上亦缺乏繼續經營之意願,至為明確;足認安泰能源公司之業務已無法開展,該公司經營確有明顯困難,亦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解散安泰能源公司,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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