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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8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8號

聲請人
林勝勇
聲請人
曾淑芬
共同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共同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共同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相對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一○六五一三七)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如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屬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於民國64年間,為家族企業。嗣96年間時任相對人董事之林鍾芳蘭拒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於96年10月29日前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於期限前仍未予改選,故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自上述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解任,相對人股東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乃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選任林鍾芳蘭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惟林鍾芳蘭就任迄今長達10年,除耗費相對人錢財與聲請人訴訟外,仍未曾為相對人召集股東會,更未曾造具各項財務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嚴重怠忽臨時管理人職責;再者,依相對人章程所載,其所營事業為針織成衣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然自林鍾芳蘭擔任臨時管理人至今,已不經營上開事業,僅靠出租公司不動產坐收租金而已,顯見相對人除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外,公司經營更有顯著困難,應予強制解散,以維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計有股數1200股;聲請人林勝勇、曾淑芬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0股、410股,此有相對人89年11月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則不論自曾淑芬持有之股數,或林勝勇、曾淑芬累加之股份數,均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符合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合先敘明。

㈡本院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判斷說明如下:

1.林勝勇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子女林若蓉、林若君;林勝勇另於婚姻存續中結識曾淑芬,兩人育有子女林若豪、林若慈,而相對人之股東即為林勝勇、林鍾芳蘭、曾淑芬及其等子女組成,堪認為家族企業無誤。又曾淑芬前以相對人董事長林鍾芳蘭於96年6月間拒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主管機關限期令相對人改選猶未為之,相對人之董、監事職務自期限屆滿時起,已當然解任,乃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勝勇為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選任林鍾芳蘭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戶籍資料、本院9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18頁~第24頁)。又林鍾芳蘭於94年間以林勝勇、曾淑芬等人製作相對人不實股東名簿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另對林勝勇、曾淑芬等人有未據實填載相對人帳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繼對林勝勇、曾淑芬等人逃漏稅捐致相對人遭國稅局裁罰所受損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主張林勝勇、曾淑芬等人利用掌管相對人財務之機會,擅將相對人帳戶款項轉出致相對人受有之損害,另起訴請求賠償,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第55頁~第72頁),足見相對人股東間對公司應由何人經營等意見嚴重齲齬不合,公司並陷於長期爭訟中。再者,相對人對臨時管理人林鍾芳蘭就任後,仍未召開股東會一節並未爭執,另自陳林鍾芳蘭就任臨時管理人前,員工均已遭林勝勇解雇,相對人即無進行章程所定之所營事業(見卷第49頁民事陳述意見狀);另相對人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登載營業毛利均為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淨利則分別為-261萬5245元、-261萬2388元(相對人105、106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5萬3308元、14萬5465元,而屬正值,係因相對人仍有利息及租賃等非營業收益所致),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82400532號函檢附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63頁~第164頁),堪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屬有據。

2.至本院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意見,雖據高雄市政府函覆謂:臨時管理人林鍾芳蘭陳述書表示,聲請人林勝勇曾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然尚未對相對人進行補償,且相對人於海外仍有投資,尚不宜解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7282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54頁),惟公司解散後,原則上應進入清算程序,而進行追償、結算投資,原即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清算程序收取債權之範疇,而屬清算人之職務,是依主管機關之意見,仍無礙於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等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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