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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3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3號

聲請人
黃鴻隆會計師
關係人
天聚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聚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本院以雄院和民司戊107 司司71字第10710001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一事,准予備查,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天聚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而天聚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第三人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出系爭函文、催報債權3 日公告報紙、最新違章欠稅查復表、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惟依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此與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且其全體股東均同意定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有前述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院卷第12頁),參諸首開規定,即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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