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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19號
原   告
聯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頤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被   告
彭智勇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承攬興建由被告黃麗珍發包、被告彭智勇監造之「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安全設施土方開挖、點井及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竣,並領得90%工程款,惟被告雄泰公司以防止損害發生為由,要求原告不可進行鋼板樁拔除作業,基於上情,爰請求被告雄泰公司應履行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因上情所生相關款項及費用等情。經查,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金錢部分,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麗珍及彭智勇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雄泰公司設址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亦即原告主張之財產管理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同法第14條、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管理地之法院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次查,原告請求被告雄泰公司履行契約部分,據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雄泰公司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載有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而位於高雄市之地方法院有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衡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核其約定之真意應係合意由位於高雄市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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