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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告
班針林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家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核屬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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