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吳巧薇
- 被上訴人
- 邑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動產經紀人管理規章已記載應以中華民國內政部(下稱內政部)推出之要約書為準,因此業者自行訂定之書狀或內容自始無效,而本件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胡志明簽訂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時,胡志明並未告知可使用內政部推出之要約書,顯然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又系爭意願書第3條已明定本件新臺幣(下同)2萬元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之有效期間及撤回權,而民國102年1月10日胡志明告知伊出賣人王慶蕙同意買賣價金,但伊已告知胡志明無法買受系爭房屋,詎胡志明非但未告知伊在系爭意願書有效期間可撤回之權利,竟故意引導伊認賠,並要伊簽立不公平之系爭意願書,沒入系爭斡旋金,胡志明所為顯屬欺罔及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准予詳查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2 年1月8日交付系爭斡旋金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胡志明後,因家人反對置產而不想購買系爭房屋,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斡旋金未果,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斡旋金(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系爭意願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42頁),是以原審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斡旋金已因賣方王慶蕙同意承買價而轉為定金,爾後上訴人因家人反對置產而未與王慶蕙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已轉為定金之系爭斡旋金,自應由王慶蕙沒入,且被上訴人亦非獲有利益之人,故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斡旋金及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未於原審提出,直至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則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胡志明故意引導其認賠而簽訂不公平之系爭意願書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系爭意願書為其親簽,且本件其提告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撤回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胡志明之起訴(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