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謝雨真張雅文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被上訴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明、王○生之證詞不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容任被上訴人之脫法行為,違反契約約定,置契約義務如無物;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未使完全之辯論,亦未令敘明或補充,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00條第2項,不當禁止上訴人對證人所為之發問,並代替證人回答,使事實難以呈現,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有違經驗及及論理法則,尤違船舶交易之商業習慣,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其陪同王○生看展之照片及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話、臉書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惟上開照片與截圖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王○生共同前往遊艇展,本院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跨區銷售系爭遊艇之事實。況證人王○生已證稱其係剛好在遊艇展中遇到上訴人,本來有看到一艘同品牌中古船,但上訴人說不賣,其才以照片向黃○明詢問,經黃○明表示有朋友預訂後未購買,其遂去找黃○明看遊艇,並順便給付10萬元定金等語,與證人黃○明所證述其當初幫一位印尼籍友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遊艇後,該友人反悔,王○生看到該船很喜歡,其便將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權利移轉予王○生等語,互核相符,且就系爭船舶之驗船、船證申請等行政事項辦理過程亦與情理無違,故認其等2人之證詞應屬可採,且均與上訴人主張迥異等節,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之過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採證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謂原審不當禁止上訴人對證人所為之發問,並代替證人回答「與本件無關」,使事實真相難以呈現云云,本院觀之原審107年5月1日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係分別以「關於船舶買賣、過戶你們都有幫忙處理?」、「昌金豐號因排水問題是否已經沈船」等語訊問證人黃○明、王○生,而證人黃○明、王○生均以「這與本案無關」拒絕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查本件爭點係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總代理契約而跨區銷售,至黃○明個人是否有代為處理船舶之買賣、過戶,及系爭船舶嗣後有無瑕疵等節,確均與本件無關,故證人黃○明、王○生拒絕回答並不致有影響本件事實呈現之情事,則縱原審確有行使其訴訟指揮權制止該等問題之問答,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再審諸上訴人之其他上訴理由,均仍係針對證人之證詞真偽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證物及證人證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業已說明如上,本件上訴狀所載其他主張,核均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尚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張 雅 文

法 官 饒 佩 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