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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献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800 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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