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献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800 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