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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展良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4,287元、744,535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190至第191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822元(計算式:0000000+744535=8988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另反訴原告雖於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對反訴被告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及考量訴訟經濟原則,本件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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