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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展良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請求上訴範圍即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上訴人  │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範圍之金│應徵金額  │
│號│        │請求金額        │額              │          │
├─┼────┼────────┼────────┼─────┤
│1.│杉林園藝│210,000 元      │210,000 元      │3,315元   │
│  │景觀企業│                │                │          │
│  │社即林彥│                │                │          │
│  │宇      │                │                │          │
├─┼────┼────────┼────────┼─────┤
│2.│展良企業│958,961 元      │597,507元       │9,750元   │
│  │有限公司│-355,118元      │                │          │
│  │        │=603,843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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