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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定安張如棻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劉玉萍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應經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提示後,經拒絕方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相對人要主張票據上權利,應由其對於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如何提示本件本票,且實際上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甚其一發票人歐建宗為失蹤人口,不可能提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124條亦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56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其中364萬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僅需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即符合本票形式上要件,應予准許,故原法院系爭本票為上開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如棻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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