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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淑珍鄭珮玟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鴻潤光電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黃俊明
抗告人
相對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起,已繳納向相對人申貸之汽車貸款1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5,023元,共計325,299元,雖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兩期未繳,但已向相對人告知將於107年10月31日繳納,之後又徵得相對人同意延至107年11月1日13時前繳納,然相對人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即要將汽車拖走,事前未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鴻潤光電有限公司會計當日欲繳付50,046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卻不准許。抗告人目前積欠相對人之貸款金額已非950,000元,應將已繳納之325,299元扣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7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95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業已清償325,299元等語,縱令抗告人所述為真,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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