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世忠
- 相對人
-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已同時指定由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後相對人並未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始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之民國106年12月1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由此推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並無確實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即相對人並無遭擔當付款人拒絕付款之事實,應不得逕予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101年10月間機械買賣安裝之保固款,惟保固期滿並無發生任何應由抗告人負責之事由,相對人理應將本票返還,詎相對人於保固期滿而抗告人並無保固責任之情形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1日為付款提示,僅因提示期間經過,抗告人撤銷擔當付款人之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存卷為憑,是相對人有為付款之提示,僅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所定「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之提示期限為之。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為最後之償還義務人,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要不因而同時喪失,依此,本票執票人雖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時效消滅前,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53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之最後償還義務人,又相對人於106年12月11日為付款提示,雖已逾提示期限,仍無礙其對抗告人追索權利之行使。至抗告意旨雖指兩造間並無保固款債務之存在,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綜上,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新台幣)│ │ │├──┼───────┼─────┼───────┼──────────┤│001 │102年12月11日 │44萬3260元│106年11月30日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