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世忠
- 相對人
-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2 年12月17日、到期日106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 萬9,78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指定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而抗告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之106 年12月11日向該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足可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不得逕予行使追索權;再者,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於101 年10月間所簽立自動計量包裝設備訂購合約之保固本票,而契約保固期滿並未發生應由抗告人負責之事由,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拒絕返還,反而執系爭本票求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顯非適法,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為實體上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台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且系爭本票票面第3 條約款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毋庸作成拒絕證書即得行使追索權,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供作保固擔保之事由業已消滅等情,則屬實體法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