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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
楊玉雪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玉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635元。然因收入不足,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7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代班紀錄表、存簿、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第7至14頁、本案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4至45頁、第5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6月28日協商成立後,自95年12月起即未履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6年1月9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鳳山家樂福SO NICE櫃任職,底薪18,000元,業績抽成1.5%,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卷第14頁),聲請人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至96年2月13日即退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是若以聲請人斯時自陳收入23,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12,2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3,635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81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343,721元);又聲請人自陳固定於義大世界購物廣場代班,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固定櫃,亦有臨時代班櫃,每櫃時薪約100至140元不定,固定櫃月收約8千多元,其於10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7,455元,於107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500元,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代班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6頁、第3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6年至107年3月平均收入19,478元【計算式:(17,455+21,500)÷2=19,47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於租屋居住,房租每月11,000元,由其每月負擔5,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0至3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4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6,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0,039元(見調卷第23頁、第29至38頁、第44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7,81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38年【計算式:(2,970,039-27,816)÷6,537÷12≒3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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