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沈建興
- 當事人林旻萱即林雅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旻萱即林雅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存摺(本案卷第32至46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01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2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0,900 元、363,185元(均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本田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甫於107 年5 月28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464元。又聲請人於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據大鵬灣國際開發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其自107 年2 月起至4 月止,以應發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30,624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18頁、第101 頁、第112 至113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大鵬灣國際開發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3 個月之每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0,6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育有之長子許○○係106 年生,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育兒補助2,500 元(預計得領取至長子滿2 歲即108 年5 月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30至31頁、第34頁、第5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扣除育兒補助2,500 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參本案卷第20頁),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221 元【計算式:(12,941-2,500)÷2=5,221】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以配偶許○○名義承租房屋,與長子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3,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6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5,22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46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10,498 元(參調卷第29頁,另有遠東銀行有擔保車貸29,532元,參本案卷第1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 年(計算式:1,010,498÷12,462÷12=6.8)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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