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陳明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明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5月7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60元、5,830元,名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陳稱車輛已因欠稅遭拖吊而報廢,另有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且前於107年4月10日曾售出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430股、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492股,聲請人稱係借名予親戚買賣股票;又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至106年3月間係於台灣郵便負責遞送郵件,採論件計酬,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嗣自106年3月起於頂好郵聯擔任承攬郵務士,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據其存簿所示,於107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取得之薪資為27,109元【計算式:(29,003+43,786+15,473+20,310+30,865+23,219)÷6=27,109,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至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6頁、第92頁、第12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11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44至88頁)、存簿(卷第96至10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平均每月收入27,1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今年度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房屋為弟所有,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1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17,3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90,514元(見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4年(計算式:4,990,514÷17,320÷12≒2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