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簡昕勝即簡志遠即簡育騰即簡立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簡昕勝即簡志遠即簡育騰即簡立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昕勝即簡志遠即簡育騰即簡立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雖經匯豐銀行退件,惟因已提出本條例第153條所定之文件,故視為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238元、0元,105年平均每月 所得為12,77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為國泰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要保人為聲請人之父),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443元,另為宇通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有出資額300股;又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2月於台慶不動產、永慶不動產等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自106年2月起於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亞灣區分公司任職,於106年3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3,600元,於107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4,234元【計算式:( 25,719+22,481+24,981+22,622+25,598+22,595+25,639)÷7=24,234】,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頁、第32至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5頁)、 戶籍謄本(卷第1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4至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8至90頁)、信用報告(卷第132至134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卷第17頁)、匯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05至1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51頁)、在職證明書(卷 第36頁)、薪資表(卷第140至143頁)、存簿(卷第18至20頁)、名片(卷第139頁、第1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64至26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7至238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卷第164 至16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39至242頁) 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思佳服飾店之負責人,惟思佳服飾店業於95年9月14日歇業、撤銷,亦有商業登記抄本( 卷第226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9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30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224頁)在卷可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24,234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 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簡○○係39年生,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229,608元、428,74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9,134元、35,729元(性質為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6,0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2,139元 ,原於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於107年3月離職,前於101年11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6,6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7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3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5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3頁)、存簿(卷第158至161頁、第254至2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64至265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係住於友人家,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扣除每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057元 計算【計算式:(9,789-3,676)÷2=3,057)。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2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父親扶養費3,057元,僅餘11,38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418,716元(卷第12至15頁債權人清冊),扣 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44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3,418,716-2,443)÷11 ,389÷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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