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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黃柏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柏誠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22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 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背面)、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0至3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6頁)、存摺(本案卷第37至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2 月14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87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自營鞋廠營運發生困難,入不敷出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債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間投保於高雄市模板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見調卷第14頁背面),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尚難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每月29,221元之還款金額,,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7,315 元(其中執行業務所得140,700元)、146,004元(其中執行業務所得141,800 元),其自陳104 年9 月起迄今有經營春捲攤之營業額每月約52,000元,名下有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之田賦及土地各1 筆,持分分別為0.04762、0.00952,現值共50,664元,勞工保險於102 年10月2 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8,402 元。又聲請人以擺攤販賣春捲為業,每日營收約為2,000 元,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收入約為35,000元,再據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獎金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共領取獎金7,642 元,每月並領取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其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麗陳報狀暨獎金明細、營業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調卷第14頁背面、本案卷第19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已出具營業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營業收入35,000元,加計安麗獎金核平均每月402 元(計算式:7,642÷19=402,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及社會局補助核平均每月5,122 元(計算式:4,872+3,000÷12=5,122),合計40,524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越南籍之前配偶鄭○○育有之長子黃○○係91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志高中,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長女黃○○係92年生,每月領取社會局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9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45至48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8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長子及長女由父親(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見本案卷第70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聲請人提出前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其上書立:「本人鄭○○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所以無養小孩」等語(見本案卷第7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見本案卷第79至81頁),審酌鄭○○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計算式:12,941×2 -6,115-2,695=17,072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計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查,聲請人之母親范姜○○係31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00元、62,800元,名下有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之田賦及土地各1 筆(同聲請人),於91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12,550元,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6頁、第19頁、第29至32頁、第49至54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463 元後,由6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24頁背面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913 元【計算式:(12,941-7,463)÷6 =913】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913 元為限。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及2 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並提出第三人鄭○○出具之房屋出租證明1 紙為證(本案卷第62頁,聲請人稱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5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913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4,6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72,987 元(參調卷第64頁,共10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412,690元,及調卷第33頁金陽信資產公司253,789元、良京實業公司472,659 元,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3,849元),扣除其名下之不動產現值50,664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16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0年【計算式:(7,172,987-50,664-118,402)÷14,670 ÷12=3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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