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徐秋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徐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秋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75,927元、72,45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4,661元、 6,03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4年 出廠車輛1部,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56,590元、台灣人 壽保單解約金13,27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771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利137,754元),另有台新金股票31股、高 興昌股票283股、旺宏股票9股,聲請人稱股票均係由配偶購買、操作。又聲請人於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售票員,時薪14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每日工作8小時,另有於流水席擔任兼職端菜員,自陳每月收入含兼職約15,000元,前於105年1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48,359元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扶養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 (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卷第119至1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70至9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8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卷第185頁)、存簿(卷第23至25頁、第139至150頁)、 工作證(卷第127頁)、收入切結書(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0至11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6至6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8至6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7頁)等 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婆婆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擔,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58至160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3,372元(卷第8至10頁債權人清冊,另聲請人稱陳稱因子 女車禍,須與配偶、子女連帶賠償300萬元,自107年5月起 須分期每月給付15,000元,該債權並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亦未列入債權總額),扣除中國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1,63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需47年【計算式:(1,283,372-111,638)÷2,059÷ 12≒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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