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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陳冠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聲 請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羽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7至8頁)、存摺(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32至3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7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背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400元、229,373 元(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收入每月3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1,689元及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9,608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1 月起至11月止(缺漏3 月份),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1,518元、27,130元、32,186元、28,735元、27,892元、29,507元、26,982元、30,997元、30,870元、32,709元,合計298,52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853元(計算式:298,526÷10=29,853,本件均係採四捨 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7 至8 頁、第13頁、第32頁、本案卷第30至31頁背面、第46至5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10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9,85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岋鰫髂n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及妹妹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聲請人分攤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19至22頁,承租人為聲請人母親)。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犰雱葞i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妹妹,每月扶養費各4,895 元。查聲請人母親劉○○為49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908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1年2 月退保(尚未領取勞保一次給付),而聲請人胞妹陳○○為89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3,874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5 月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調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4頁、第45頁);聲請人陳稱父親未負擔其胞妹扶養費等語(參本案卷第51頁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337號聲請人父母之離婚事件民事判決及父親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參本案卷第55頁、第62至64頁),認聲請人父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可能性確屬不高。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及妹妹每月之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另1 名胞妹陳△△(參本案卷第3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719元(計算式:15,719×2÷2= 15,71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及妹妹扶養費共9,79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8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母親及妹妹扶養費9,790 元後,餘4,344 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負債總額為10,718,795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以81,297元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4 年【計算式:(10,718,795-81,297)÷4,344 ÷12= 204.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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