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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馬晶瀅即馬景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馬晶瀅即馬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晶瀅即馬景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6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 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費暨健保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至14頁、第30頁、第59頁、第62至78頁、第81至82頁),並有花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徵(見卷第52至57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52期後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乃於103年7月報送毀諾(見卷第52至57頁花旗銀行陳報狀)。查聲請人於102年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時已 因罹先天遺傳型肌病變而四肢癱瘓,103年毀諾時月收入為 2,477元(參卷第64至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無力繳納每期4,965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354,545元 、164,934元、142,838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9,545元、13,745元、11,903元,名下無財產,持有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32股,共計320元,原雖有台灣人 壽、南山人壽保單,惟台灣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業於106年7月1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且無解約金,而南山人壽保單則已於103年4月25日解約,領回175,404元;又聲請人 於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年度平均每月收 入為11,903元,其於102年4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時,已因先天遺傳型肌病變而四肢癱瘓,無法獨立生活,行動全賴他人操控輪椅,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病症有緩慢惡化情形,判定已無復原可能,現由外籍看護照護,配偶每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6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佣金總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外勞薪資表、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9頁、第16至28頁、第30頁、第48至51頁、第66至69頁、第74頁、第12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身體狀況,應以其106年平均收入 加計配偶給付之生活費共計41,903元(計算式:11,903+30,000=41,90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妹妹所有,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9,879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9,789元為上限。而聲請人 主張其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以專人照顧,每月需支付外勞費用17,668元,另須支付就業安定費、外勞健保費、並提供外勞所需伙食、日常用品,共計28,000元,並提出補正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薪資表、就業安定費暨健保費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見卷第9頁、第50至51頁、第 73至78頁、第123頁),則以聲請人因先天遺傳型肌病變併 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確實需有專人照顧,本院認該外勞費用支出應為必要費用,則應支付之外勞費用,即以28,000元計之。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1,90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外勞費用28,000元後,每月餘4,1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4,016元(卷第97至106頁,包括: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64,016 ÷4,114÷12=11),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 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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