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曾國烈、尚瑞強、周添財、陳嘉賢、程耀輝、雷仲達、劉炳輝、陳修偉、范志強、鄧翼正、王裕南、曾慧雯
- 原告林庭鳳即林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庭鳳即林芳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庭鳳即林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怴B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芊B關於聲請人於107年1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騎樓擺設水餃攤,另有兼職直銷,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查,觀之聲請人 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年度所得為39,194元(性質均為直銷執行業務所得),而據收入切結書所 載,聲請人每月營業額約50,000元,扣除騎樓租金、物料等成本開銷後,淨利約20,000元,如遇風雨過大無法營業致影響收入時,由母親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另聲請人於106年度有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佣 金收入共計56,693元(平均每月約4,724元,本件元以下均 採四捨五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資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水餃攤位騎樓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清卷)第23至25頁、第35頁、第 67頁、第77至82頁、第131至136頁、第147至14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75,887元(計算式:20,000×24+ 39,194+56,693=575,887)。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查,聲請人陳稱居住其母劉童玉媛之房屋,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本院審 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5,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且應由聲請人與配偶雲文璋各分擔2,50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於105年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1,989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24%)+2,500=11,989】,106年則應以12 ,3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 2,500=12,33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1,888元(計算式:11,989×12+12,335×12=291,88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M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858元、4,558元。長女雲○○係90年生,現就讀高中, 於104年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7年2月13日起於蒸鮮壽司店打工,時薪140元,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每 月打工收入約10,000元,另次女雲○○係92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4年至105年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另陳配偶雲文璋每月將扶養費15,000元匯入聲請人之妹劉亞旻之帳戶,觀諸該帳戶存簿所示,聲請人配偶於106年度共計 存入196,000元,平均每月為16,333元【計算式:(19,000 +20,000+20,000+20,000+21,0 00+20,000+23,000+ 16,000+2,000+16,000+19,000)÷12=16,333】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劉亞旻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女存簿封面暨內頁、學生證、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4頁、第69至70頁、第76頁、第127 頁、第128至129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L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243元。查聲請人 母親林○鑾係32年生,於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各為10, 896元、9,11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房屋課稅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787,623元,另有全友股票5,000股、錸德股票6,761股、藍天股票3,000股、國碩股票8,000股, 並有存款665,944元,現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第64至66頁、第139至143頁),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91345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後,尚餘915225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91345元, 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吽B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53,376元另自107年4月起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628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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