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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請人
林庭鳳即林芳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庭鳳即林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怴B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子宮內膜癌自104 年5 月4 日接受治療追蹤迄今,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從事手機家庭代工,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05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9月25日在聲請人姑姑開設之飲料店任職,平均每月收入11,000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月17日在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取10,097元、13,582元薪資,共計23,679元,嗣於106年12月6日於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擔任車貸電話行銷人員,僅工作2日即離職,未領薪,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甘蔗泡飲料店傳真、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傳真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清卷)第16至19頁、第20至30頁、第34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本案卷第10頁、第1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13,679元(計算式:10,000×8+11,000×10+23,679=213,679)。

⑵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105年均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查,聲請人陳稱居住其母所有之房屋,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於104年、105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489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24%)=9,489】,106年則應以9,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9,83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1,542元(計算式:9,489×13+9,835×11=231,542)。

⑶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林聘章、母親王貴齡之支出部分,經查,林聘章係41年生,現無業,於104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6年7月14日領取40,741元勞退金,自106年7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5,77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092元,104年12月至106年6月間則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王貴齡係44年生,於聲請人舅舅經營之包子攤協助販售,每月收入5,000元,於104至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952,840元,自104年12月起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調卷第8頁、清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0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6頁、第50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本案卷第13頁、第57至58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然為住居所需,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105、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各為12,485元、12,485元、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89元、9,489、9,835元為標準,再扣除母親每月收入5,000元、父親自106年7月起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共計為151,880元【計算式:(9,489×2-5,000)×13÷2+(9,835×2-5,000)×6÷2+(9,835×2-5,000-5,773-2,092)×5÷12=151,880】。

⑷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⑸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213,6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1,542元、父母扶養費用151,880元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陳述現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1,728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35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為3,403元,尚有餘額。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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