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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請人
楊美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美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7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怚跼屭珩?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做直銷,平均每月收入12123元,另有合夥經營鑽富冠企業社,這是配合做直銷公司的業務,又聲請人為鑽富冠企業行之合夥人(負責人為第三人楊○○),自陳係結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事業擔任業務員,由安麗日用品公司於每月15日將營業所得匯入鑽富冠企業行之第一銀行存摺內,而據聲請人提出鑽富冠企業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105年9至10月起至106年7至8月,每2個月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及費用後分別為16,718元、26,617元、2,738元、10,861元、16,075元、12,674元,聲請人並切結每月營業收入為10,000元,復據安麗日用品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共領取獎金272,568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鑽富冠合夥契約書、存摺、營業人銷售額於稅額申報書、安麗陳報狀、營業收入切結書(卷第40至46頁、第49至53頁、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上開23個月聲請人所領取之安麗日用品公司直銷獎金平均每月11,851元(計算式:272,568÷23=11,851,本件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90952元(計算式:12123元×24=290952)。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305112元【(12485×12)+(12941×12)=305112)】。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9095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5112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367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3367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7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做直銷,平均每月收入10141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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