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楊美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鄒永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美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7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怚跼屭珩?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做直銷,平均每月收入12123元,另有合夥經營鑽富冠企業社,這是配合做直銷公司的業務,又聲請人為鑽富冠企業行之合夥人(負責人為第三人楊○○),自陳係結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事業擔任業務員,由安麗日用品公司於每月15日將營業所得匯入鑽富冠企業行之第一銀行存摺內,而據聲請人提出鑽富冠企業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105年9至10月起至106年7至8月,每2個月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及費用後分別為16,718元、26,617元、2,738元、10,861元、16,075元、12,674元,聲請人並切結每月營業收入為10,000元,復據安麗日用品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共領取獎金272,568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鑽富冠合夥契約書、存摺、營業人銷售額於稅額申報書、安麗陳報狀、營業收入切結書(卷第40至46頁、第49至53頁、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上開23個月聲請人所領取之安麗日用品公司直銷獎金平均每月11,851元(計算式:272,568÷23=11,851,本件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90952元(計算式:12123元×24=290952)。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305112元【(12485×12)+(12941×12)=305112)】。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9095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5112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367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3367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7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做直銷,平均每月收入10141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