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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沈建興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李憲章、尚瑞強、黃錦瑭、莫兆鴻、張雲鵬、范志強、鄭明華、王裕南、劉五湖、林志亮、王惠民、鄧翼正、曾慧雯

  • 原告
    張秀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張秀雯 代 理 人 黃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20 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8月2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在晉鴻公司工作,平均每月為16203元,105年1月至106年2月擔任包商外派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20000元,106年3月至7月收入平均每月22310元, 另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81014元、3148元、196372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23至28頁、第61頁、第64至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 合計為549365元【(5×16203元)+(14×20000)+(5× 22310)+(3200×24)=54936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3288元(12485×16)+(12941×8)=30328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不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39991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493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303288元後,尚餘246077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39991,復 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擔任外包商臨時工,收入約21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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