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忠
- 被上訴人
- 傅健雄即嘉恩禮儀社
- 訴訟代理人
-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間向上訴人購買棺木共22具( 下稱系爭買賣) ,合計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購買棺木,係向謝明志之森茂企業行購買,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謝明志。羽全生命事業與森茂企業行縱簽有簽署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與謝明志洽談陸續購買各式棺木共22具,價金合計為146,000元。
㈡謝明志所經營之森茂企業行於105 年8 月1 日與陳祈忠擔任負責人之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合作經營棺木銷售,有合約書於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40頁) 。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2具棺木之價金146,000元(原審卷第7-8頁)。本件爭點:系爭22具棺木買賣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2具棺木係向森茂企業社謝明志購買,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與森茂企業社間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核與證人即森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謝明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買棺木十幾年了」「有( 指105 年12月到106 年4 月間森茂是否還在營業) 」「我跟陳祈忠( 上訴人代表人) 簽約是以森茂名義,實際上是以森茂名義來做銷售」「. . . . 實際上還是以森茂名義來經營,因為森茂在這行業已經15年了」「原來就是用森茂的名義,全部的客戶都是以森茂來做經營,用森茂來經營股東也是認同這樣的運作( 指105 年12月到106 年4 月間有無以森茂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 。」「都是用LINE( 指被上訴人跟森茂訂棺木有無訂單) 」所述相符,已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羽全公司) 由陳祈忠為代表人名義與謝明志為代表人之森茂企業行在105 年8 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 原審卷第40頁) ,並主張係棺木店頂讓買賣合約,頂讓以另成立之上訴人公司作為對外銷售棺木之公司,原森茂代表人謝明志續雇為銷售員( 原審卷第36-37 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係約定載明雙方合作經營棺木銷售,資金由甲方( 即羽全公司) 支出,乙方(即森茂企業行) 負責客源及負責製作與銷售,由甲方成立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專責帳款管理發票開立等另併約定如乙方銷售之帳款未能如期收回公司入帳,而用在私人債務上,乙即失去股份40%.... ,等均有合約書可證,是依上開合約書之記載,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謝明志即森茂企業行之約定,係自訂約後關於對外銷售棺木均需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且謝明志並否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原審卷第74頁) ,而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棺木均由傳健雄直接或以LINE或電話向其洽買,且其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與上訴人間上開合約,並已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收到最後一次錢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其訂貨,其有同意部分貨款以互助會款項抵銷,其對外作生意均以森茂名為之,森茂已經經營十幾年,如果再以其他公司名義做生意,會影響森茂業務,所以陳祈忠也同意以森茂名義從事棺木業務等( 原審卷第76、78-79 頁) ;上訴人顯然不能證明謝明志即森茂企業行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所示嘉恩禮儀社之訂單,左上角載有「謝」字樣( 原審卷第41-42 頁) ,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謝即為謝明志,為被上訴人與謝明志所用之格式,而上訴人也自陳是謝明志將照片傳到上訴人公司群組( 原審卷第97頁) ,亦可證謝明志確實並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棺木買賣。
㈤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李淑華於原審證稱106 年3 月有與蔡育樺去麒麟會館見到被上訴人,有告知謝明志只是業務沒有經手錢,以後錢都由會計來,是要跟被上訴人說明帳務不要跟謝明志接洽,都由上訴人公司處理,當天被上訴人未表明向上訴人購買棺木,當時公司群組都用森茂,因為謝明志說他在那邊比較久,. . . 所以對外都是用森茂的名義( 原審卷第98-99 頁) 、惟證人亦為上訴人會計之蔡育樺則證稱曾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是在105 年12月左右,與李淑華一起去麒麟會館門口見過被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說收款方式變更,見面時有告知買賣是存在兩造之間,記得見面時間為10 5年12月是因為要結清款項,沒有提出憑證告知謝明志為何僅為上訴人業務,而被上訴人僅回應好知道了等語( 原審卷第109-111 頁) ;證人二人就何時與被上訴人見面之陳述不一,參以李淑華陳稱係106 年4 月才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原審卷第98頁) 之詞,證人等與被上訴人見面之時間點應以在106 年3 月間較為合理,而系爭買賣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6 頁) ,系爭棺木買賣多數在3 月之前交易,被上訴人又未同意買賣交易對象變更為上訴人,縱然證人二人所述為真實,亦不能僅以證人二人事後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棺木買賣對象由謝明志即森茂企業行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暨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