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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王勝弘
- 訴訟代理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錦賜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20,8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第3 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業於同年11月5 日完成交屋。然系爭大樓1 、2 、3 樓原屬一戶,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且共用同一供電系統,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獨立出售予伊,應使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與系爭大樓之1 、2 樓分開獨立,避免造成系爭房屋與該大樓1 、2 樓電費分攤難以計算之糾紛。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未設置獨立之供電線路,竟於交屋時故意不告知,自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即屬不完全給付,並致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因而受有每月租金45,0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尚積欠伊水費3,378 元及水錶申請費8,000 元,共計11,378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裝設從地下室總電錶、直接拉至3 樓,不經1 、2 樓,亦不經電源接線盒之獨立電錶;㈡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1 、2 、3 樓原屬同一戶所有,是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乃經由1 、2 樓拉至地下室與總電表接線,惟系爭房屋確有獨立電錶,各樓層之電錶為分開設置,用電數量亦為分開計算,並無上訴人所稱電費分攤金額難以計算之問題,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可言。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屋狀況,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交屋狀況依賣方搬遷後現況交屋」,伊並依約按搬遷後之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即屬已依約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上訴人稱其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伊尚有水費及水錶申裝費用共計11,378元未為給付乙節,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裁判結果及兩造上訴後之陳述: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除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水費及水錶申裝費用合計11,37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就上訴人請求調整供電線路及按月賠償45,000元部分,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若有特殊要求,理應於購屋前詳加注意及考量,尚難事後歸咎於物之瑕疵而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求賠償,且系爭房屋之用電量及費用可獨立計算,應不致發生上訴人所稱與系爭大樓1 、2 樓房屋電費分擔糾紛之問題,另系爭房屋是否得以順利出租,涉及租金高低、景氣好壞,市場需求,房屋位置、週遭環境、內部格局及承租人需求等不一而足,與系爭房屋是否設置獨立供電線路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系爭房屋之配電方式明顯不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24條所稱「屋內配線分開」之要求,該配線方式自始不符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規定得「按層設戶」並設置獨立電錶之要件,是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獨立電錶顯有不符合設置標準而應予改善之重大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 項就「是否設有獨立電錶」勾選「是」,顯已保證系爭房屋具有獨立電錶,且該獨立電錶係合法設置而無事後遭勒令變更改善之虞,然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是系爭房屋於移轉時明顯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而上開結果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另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屋以前,上訴人本已有明確之出租使用計畫,即供上訴人之姊夫朱維達及胞姊王珮云共同經營K書中心使用,而朱維達原係於高雄市○○○路000 號15樓之1 、2 經營K 書中心,嗣因租約即將到期,遂與上訴人約定待系爭房屋交屋後即出租並交付予朱維達、王珮云經營K 書中心使用,其等並與上訴人議妥以該K 書中心原址租賃契約終止後所節省之租金即每月4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使用之代價,今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遲未遷移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因而受有每月4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已甚明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裝設從地下室總電錶、直接拉至3 樓,不經1 、2 樓,亦不經電源接線盒之獨立電線,並應自105 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原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台電公司相關營業規則云云,顯為新攻擊方法,復追加主張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亦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追加請求,應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星展銀行購買系爭大樓後即委由廠商裝潢,水電部分係由專業水電廠商負責處理,而水電廠商實際如何施作,因屬水電專業事項,只要符合使用用途,被上訴人並未過問。再者,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依賣方搬遷後現況交屋」,則被上訴人遵此約定履行,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且該屋之電線配置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依最高法院77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更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 年9 月5 日以20,8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房屋之電線線路係經由系爭大樓1 、2 樓連接至地下室與總電表相接,並與系爭大樓其他樓層用戶設有各別的電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若然,其追加是否適法?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未設置獨立之供電線路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暨其施行細則及特定請求之法條,本質上未變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係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爭執其屬上訴後訴之變更追加並為反對之陳述,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主電源配置方式有無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以現況交付系爭房屋是否屬未依債之本旨履約?
⒈按民法「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敘明系爭房屋有獨立電表,而所謂獨立電表除表燈獨立之外,尚應包含電源線路配置之獨立,系爭房屋固有獨立之表燈,電源線路之配置卻經過系爭大樓1 、2 樓之空間而無獨立性,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與契約約定之本旨不符云云,然系爭房屋確有設置獨立電表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有台電公司106 年12月22日高雄字第106132299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虛假,且上訴人自己亦認為供電責任分界點以下之佈線位置屬於由用戶端負責施工再由台電公司查對檢驗(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則由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表及該電表以下的電源線路佈置顯為不同之設備,本件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暨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約定之標的既僅載明需有獨立之電表,其餘則依被上訴人搬遷後之現況交屋(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而未特別約定獨立電表以外之電源線路佈置方式,以所謂「現況」乃指該屋在約定交屋之時間點實際存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屋之現況交付予上訴人即已按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自交付當時之現況電源線路配置,改變如其本件上訴聲明二指定之方式,反而才是要求被上訴人以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使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特約現況交屋之初衷遭破壞殆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為系爭房屋申請「表燈增設種變」,已有更換屋內電路管線之情事,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在其持有期間未有更新,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水電管線有無更新之說明,乃係使上訴人查知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之新舊,俾利判斷購入後需否為老舊且未曾更換過之水電管線從新配置,縱本件被上訴人誤認該項說明之意旨,將自己第一次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時所為之裝潢排除未納入,此項誤認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而言亦不屬於負面之隱匿事項(上訴人並非為購買老舊且未經翻新之老屋為交易目的),更與本件上訴人所訟爭之電源線路是否獨立配置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誤載對於其交付系爭房屋之本旨不生影響。
⒋綜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僅約明被上訴人交付具有獨立電表之系爭房屋,其餘依被上訴人搬遷後之現況交屋,而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事,屬不完全給付云云,顯乏依據。
㈢系爭房屋現有之主電源線配置方式是否滅失、減少房屋價值,或滅失、減少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若然,其程度是否重要?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惟此需達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該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電線管路之配置方式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範,經過其他用電戶之用電場所範圍(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 、2 樓),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項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何違反規範之瑕疵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 年7 月25日高雄字第10780755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106 年1 月26日前修訂之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暨其其施行細則雖為電業法授權台電公司所擬訂,仍受各級主管機關監督,且鑑於電力輸配目前仍屬我國獨占事業,台電公司擬訂並經審核通過後所公告之相關規範自應遵守其文義性及明確性之原則,台電公司亦不能悖於公告之文義任意變更提出解釋(若台電公司認為其營業規則或施行細則有任何適用上之疑義,作為有權擬定之單位,更不應捨本逐末不從根本修訂相關規範,做出原主管機關審核時文義所無之解釋),此始能保障適用此公告與台電公司交易之全體國民利益,合先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函文雖稱系爭房屋有悖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云云,惟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24條既載明係針對營業規則第16條內關於「屋內配線分開」之定義為解釋,審認其適用之標的即不能與營業規則第16條之文義相背離,而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點對於商業辦公大樓同一層樓內之用電場設有「屋內配線分開」之要求,惟同款第2 點就商業辦公大樓整棟大樓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僅規範得按層設戶,並無「屋內配線分開」之限制,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商業辦公大樓各樓層間之配線即無受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24條規範之餘地,而系爭房屋為在系爭大樓之第3 層,且100 年間申請「表燈增設種變」時在變更用電(增設種變)登記單上即載明變更後之用電種類為代號6 之營業用電,有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代號部分參台電公司公告之代號說明),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均稱其購置系爭房屋乃為出租與他人從事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乃商業辦公大樓,依前所述自無適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24條「屋內配線分開」相關規範之問題,上訴人以前揭函文作為系爭房屋存在瑕疵之證據,顯有未足。
⒊又判斷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乃需審酌該房屋於移轉之時有無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品質」之弊,被上訴人前業於100 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屋營業用電增設表燈完畢,且於同日完成送電(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房屋應已具備可供營業處所通常效用所需之電源設施,且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自己主觀之陳述外,復未提出任何鑑價報告或公正單位之文書佐證系爭房屋現有之電源線路配置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之效用,而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用主要乃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本件訟爭之電源線路配置實非兩造締約過程中所關注之焦點,此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朱維達證稱:伊係敦品文化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是經營K 書中心為業,原營業處所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上,因原本營業場所不敷使用,伊原本計畫要自己購買系爭房屋,但因資金上的問題,所以才請上訴人購買並轉租給伊經營K 書中心使用,伊在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也有陪同上訴人去現場看過房屋,伊與上訴人到場就只有看整個環境,沒有去注意系爭房屋電源線路的配置,也沒有詢問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2頁背面及第73頁),以陪同上訴人現場勘查之證人朱維達非無經營K 書中心經驗之人,對於相關營業場所各項水電需求理應有所認識,若其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內電源線路配置方式認為屬於會影響契約預定效用之重點,豈會在締約過程中全無聞問,也未以特別約定之方式登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顯見上述電源線路之配置方式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預定效用無關。至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電源線路配置之方式存在遭他人竊電或破壞而斷電之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所質疑之竊電或破壞系爭房屋電源線路之損害現在根本尚未存在,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係源自其他犯罪者計畫性之犯行而來,無論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置是依現況或如上訴人指定之方式將其電源線路從地下室總電錶直接拉至系爭房屋,上訴人質疑之損害均無從避免之(蓋上訴人指定之方式中電源線路仍勢必途經系爭大樓1、2 樓之公共管道間或裸露在公共空間,任何上訴人所想像之犯罪行為人,均可利用前揭線路段遂行竊電或破壞之犯行),故此實與系爭房屋有無瑕疵無關。
⒋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有出具標的現況說明書,認系爭房屋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該說明書勾選該屋有獨立之電表,確與實況相符,有台電公司106 年12月22日高雄字第106132299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說明並無任何虛假,且該現況說明書乃係將系爭房屋之現況反應予買受人知悉,就說明文字以外之部分(諸如本件訟爭之電源線路配置之方式)出賣人既未曾就現況以外多作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有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要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配置主電源供應線路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交付含現有電源線路配置之系爭房屋,已合於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系爭房屋於交付予上訴人之際,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品質」,而不存在交易標的物之瑕疵,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需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均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聲明二指定之方式重新配置主電源供應線路及賠償其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品質」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交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自難信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聲明二指定之方式重新配置主電源供應線路及賠償其損失,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