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祥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慧亭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宗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彗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莛甯
- 訴訟代理人
- 孫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出示「工程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依系爭請款明細表第壹項記載為「8" HDPE 排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細項含鋪設碎石級配、埋設黃色警示帶、回填土屴實等施作項目,然於106 年1 月間,系爭工程經業主開挖查證後,發現部分管線有未鋪設碎石級配及未埋設警示帶,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不符。嗣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自行雇人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電路管線工程之施工瑕疵,亦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後續修補工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該修補費用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表示會另外負擔後續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開立票號為CH753084、票面金額為104,5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收執,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後續瑕疵擔保之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49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就系爭工程,僅負責給付8" HDPE 排水管,並不包含埋設工程,亦即所謂帶「料」不帶「工」。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第3 頁記載,項次壹、壹一. 三. 22之工作項目為埋設8"HDPE排水管(平滑管),惟該工作項目下方表格之工程如「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 HDPE 管」、「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記載,可證伊雖承攬系爭工程,惟不包含埋設工程,又系爭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每M750元」,僅係8" HDPE 排水管的價金,不含施工費用,且對照其他帶工帶料項次,均於「數量欄」上具體記載數量,而埋設8" HDPE 排水管卻無數量之記載,足見該項次並不包含施工費用,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瑕疵。上訴人另主張尚有電路管線之施工瑕疵,並非屬實,電路管線工程已由上訴人工地現場監工於施作當場確認無誤,並經上訴人同意付款,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過有施工瑕疵,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再者,兩造於106 年1 月3 日另外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項約定雙方就「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另外簽立之系爭本票不在擔保系爭工程,而是為施作電路管線之工程而簽發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兩造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包含施作鋪設碎石級配及埋設黃色警示帶等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有瑕疵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30萬元之修補費用部分,因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有效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承攬施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嗣於105 年8 月間出示系爭請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㈡上訴人以原證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原證二。
㈢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收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承攬項目是否包含施作鋪設碎石級配及埋設黃色警示帶?
㈡上訴人主張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項目是否包含施作鋪設碎石級配及埋設黃色警示帶?
⒈依系爭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固記載「埋設8"HDPE排水管」,然再觀諸系爭單價分析表中,關於埋設8"HDPE排水管(平滑管)部分,該工作項目下方表格之工程如「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HDPE管」、「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雖承攬系爭工程,但未包含埋設工程,且對照其他帶工帶料項次,均於「數量欄」上具體記載數量,而埋設8" HDPE 排水管卻無數量之記載,足見系爭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每M750元」,僅係8" HDPE 排水管的價金,不含施工費用。
⒉佐以證人劉O華於原審具結所證,被上訴人負責提供8"HDPE排水管及排水管相連,至於埋設部分不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埋設排水管之前由上訴人負責開挖管溝,再由被上訴人把排水管連接起來後,由上訴人負責埋設填平,至於鋪設碎石及埋設警示帶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廠商邱O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怪手由上訴人公司調派,挖完溝渠後,再由被上訴人施作8"HDPE排水管之埋設,其後再由上訴人回填鋪設碎石級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71 頁),綜上可認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內容,並未包含「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HDPE管」、「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項目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修補費用之金額為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上訴人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益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鋪設碎石級配、埋設黃色警示帶及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乙節,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債之本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修補費用30萬元之請求,自屬無稽。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應傳喚證人張慧婷,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乙節,證人張慧婷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述是否中立客觀已然有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據本院依卷內之相關卷證核實無誤,是證人張慧婷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後續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稱此非擔保系爭工程,而是為施作電路管線之工程而簽發等語,是以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徒憑系爭本票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