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楊明箴
- 相對人
- 鄭政謀的繼承人
- 相對人
- 鄭崇裕
- 相對人
- 鄭崇華
- 相對人
- 鄭平
- 相對人
- 鄭安
- 相對人
- 謝霈的繼承人
- 相對人
- 謝逸英
- 相對人
- 謝深彥
- 相對人
- 謝源和
- 相對人
- 海英倫
- 相對人
- 海英俊
- 相對人
- 張安妮
- 相對人
- 張麟德
- 相對人
- 柯子興
- 相對人
- 柯陳招弟
- 相對人
- 柯維恩
- 相對人
- 柯慈恩
- 相對人
- 李黃秀美
- 相對人
- 李中傑
- 相對人
- 李沛穎
- 相對人
- 王淑如
- 相對人
- 李澤元
- 相對人
- 莊炎山
- 相對人
- 羅益強的繼承人
- 相對人
- 許榮源
- 相對人
- 黃崇興
- 相對人
- 張訓海
- 相對人
- 梁克勇
- 相對人
- 張明忠
- 相對人
- 劉春條
- 相對人
- 陳永清
- 相對人
- 彭宗平
- 相對人
- 趙台生
- 相對人
- 李吉仁
- 相對人
- 黃光明
- 相對人
- 蔡文蔭
- 相對人
- 王淑玲
- 相對人
- 許祿寶
- 相對人
- 陳俊宏
- 相對人
- 林明星
- 相對人
- 李明輝
- 相對人
- 鄭詩議
- 相對人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相對人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相對人
- 翁茂隆
- 相對人
-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翁茂鍾
- 相對人
- 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錫祿
- 相對人
- 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英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相對人
- 邱進益
- 相對人
- 鄧文簡
- 相對人
- 王茂榮
- 相對人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海英俊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至2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至2132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漏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與其等住、居所、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更正;又原審法官漏未在系爭裁定上簽名,系爭裁定之效力未定,且系爭裁定對伊先前書狀主張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審判不公,伊得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非不得針對一造當事人而為裁定,原審法官諭請抗告人依限補正簽名用印,以資確認抗告人身分與真意,並命其補納裁判費用,俾符相關程序規範,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法官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異議、抗告及再審等聲請,系爭裁定其內未記載各該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尚非屬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予以更正,為無理由。再者,法官之簽名,係在裁判書原本上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官疏未簽名,系爭裁定效力未定等語,當屬誤會。又系爭裁定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前揭聲請,未對抗告人有何執行之諭知,自無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可言,故抗告意旨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亦非有據。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裁判不公,聲請再審及法官迴避等語,然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適用法規有何明顯錯誤暨相關事實,且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無從對之提起再審;又原審法官係依法諭請抗告人應補正相關程序事項,尚未進行實體審理程序,抗告意旨未具體舉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相關事實,難謂有何審判不公之情,抗告意旨就此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循此,抗告人以上揭各該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