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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仁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固有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文、工程總價、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續如有爭議、訴訟時以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之記載,然該文意已敘明限於契約條文解釋、工程總價或各項單價數額計算及附件資料內容真實等爭議始合議由臺東地院管轄,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其簽發而相對人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俱非上述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已約定由臺東地院管轄為由,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臺東地院顯然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訂金擔保使用,其與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抗告人為相對人施做之工程成本亦遠高於訂金擔保之數額,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現已不存在等語,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系爭本票裁定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訂金擔保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一、簽約訂金:模板材料運達台東工地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支付15% 訂金(1,850,861 元),訂金部分(15% )後續由每次估驗計價時攤分扣除,另外,乙方需開立等值本票作為保證」(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訂金業據相對人給付予抗告人完畢,並應按相對人每次估驗計價後予以扣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施做工程遠高於訂金之數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標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契約書除第20條乃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文、工程總價、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續如有爭議、訴訟時以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涉及兩造定合議管轄之前提條件,應以票據付款地及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系爭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並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乙方按實計價(未拆封之材料不適用、乙方自行辦理退貨、甲方得分擔部分退貨價差),由甲方核實給價」(見原審卷第12條),是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終止契約後,關於抗告人所得請領之工程金額允應由相對人核實給價,而此涉及工程總價一部之核算、單價之認定既由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20條特約合議以工程所在地之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標的即工程款餘額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全不存在致系爭本票債權失所附麗,此核心事實之審理自應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台東地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於相對人為管轄之抗辯後,依職權將裁定移送臺東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附表:107 年度簡抗字第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5 年11月3 日│1,850,861元 │無 │105 年11月3 │0000000 ││ │ │ │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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