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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相對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九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39,945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及不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2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7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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