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李正豐
- 代理人
- 汪廷諭律師
- 相對人
- 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書恒
- 代理人
- 徐育德
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莊明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並無增資之必要,卻於民國106年1月6日修正章程增資,欲透過增資之方式稀釋聲請人股權,聲請人為免股權遭稀釋乃依法認購27萬股,並表明應予籌措股款時間,但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仍由其法定代理人賈書恒取代聲請人認購該27萬股,近來相對人又欲再透過增資之方式稀釋聲請人股權,此將影響聲請人少數股東權益,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106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增資,聲請人未遵期繳清股款,且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但同時亦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已交付其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聲請人無本件聲請之必要,卻以此方法困擾相對人公司經營,增加相對人公司負擔,且由相對人負擔聲請選任檢查之費用及其後檢查人費用,亦非合理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可證(見本院第8頁至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為事實。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莊明山為本件檢查人,而經本院詢問,莊明山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兩造均向本院表示對於選任莊明山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月5日函及附件、本院107年7月6日電話紀錄、本院107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參,且審酌莊明山會計師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月5日函之附件所載之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聲請人縱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但其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程序費用如何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至第17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縱因此需負擔報酬及費用,亦是法律規定所致,不能因此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