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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林順吉
聲請人
林慶輝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相對人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根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添根因身體因素,長年於高雄市義大醫院照護,已無法對外行使董事長職權,且於民106 年起不再召集董事會,並因私人因素,意圖讓相對人無法繼續營運,如變更相對人印鑑章,解除相對人之經理王金汝職務,未經召集董事會即自行前往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往來金鑰及取消網路銀行查詢功能,意圖不法掌控相對人。聲請人林順吉曾呈請董事長林添根之代理人許進成緊急召集董事會,以維持相對人之正常運作,惟許進成仍無故不召集董事會,顯然已足生損害於相對人、股東與各債權人之法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選任董事林順吉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添根因身體因素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而指定董事許進成為代理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影本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2頁),已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又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俱在,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院卷第17頁背面),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仍可正常運作,並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指,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至於聲請人所指董事長林添根及代理人許進成消極不行使董事會職權,未召開董事會,致嚴重影響相對人業務運作,進而有損害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云云,實乃相對人之董事會內部兩派人馬之經營權爭執,倘相對人之董事長、代理人有何損及相對人、股東、債權人權益之行為,自可循相關解任、股東制止、查核、檢查、監察、監察制止等諸多機制以解決,然究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設計目的所得以解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董事林順吉為為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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