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黃顗雯
- 當事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宏、莊連豪、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相 對 人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 相 對 人 李金宏 相 對 人 莊連豪 相 對 人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五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一0七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107年度司執字第441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與相對人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金宏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尚有爭議;且聲請人與現抵押人(即本件相對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有另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後,本 件聲請人已合法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現抵押人(即本件相對人)莊連豪有另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本件相對人莊連豪已提起上訴,現正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故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物即如附表土地建物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法律上地位不受侵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宏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莊連豪如附表所示土地、相對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業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實係由借名登記名義人童寶環出賣予惡意之相對人莊連豪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事實,另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97判決,相對人莊連豪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另聲請人亦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實係由借名登記名義人童寶環出賣予惡意之相對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事實,另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1號判決;而原告再於107年8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相對人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宏、莊連豪、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聲明:「確認被告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宏對於被告莊連豪所有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對於被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於98年4月15日辦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1073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中。故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抵押物確為利害關係人,此有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是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度。再查,系爭訴訟係於107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民 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卷第3至30頁),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則推估系爭訴訟約於112年1月終結確 定,再推估聲請人收受本裁定並據以提存擔保金,停止執行程序約需時1個月左右,是本院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產生之損害,為就執行債權15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52個月期間,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3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X5%X52/12=325萬 元)等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義民 │ │1204 │ │222.43 │全 部 │ ├─┼───┼────┼────┼────┼────────┼─┼──────┼───────┤ │2│高雄 │三民 │義民 │ │1204-2 │ │452.42 │全 部 │ ├─┼───┼────┼────┼────┼────────┼─┼──────┼───────┤ │3│高雄 │三民 │義民 │ │1205 │ │243.36 │全 部 │ ├─┼───┼────┼────┼────┼────────┼─┼──────┼───────┤ │4│高雄 │三民 │義民 │ │1206 │ │481.36 │全 部 │ ├─┼───┼────┼────┼────┼────────┼─┼──────┼───────┤ │5│高雄 │三民 │義民 │ │1206-1 │ │1,206.64 │全 部 │ ├─┼───┼────┼────┼────┼────────┼─┼──────┼───────┤ │6│高雄 │三民 │義民 │ │1207 │ │45.42 │全 部 │ ├─┼───┼────┼────┼────┼────────┼─┼──────┼───────┤ │7│高雄 │三民 │義民 │ │1207-1 │ │53.45 │全 部 │ ├─┼───┼────┼────┼────┼────────┼─┼──────┼───────┤ │8│高雄 │三民 │義民 │ │1213 │ │22.02 │全 部 │ ├─┼───┼────┼────┼────┼────────┼─┼──────┼───────┤ │9│高雄 │三民 │義民 │ │1213-1 │ │185.95 │全 部 │ ├─┼───┼────┼────┼────┼────────┼─┼──────┼───────┤ │10│高雄 │三民 │義民 │ │1214 │ │336.24 │全 部 │ ├─┼───┼────┼────┼────┼────────┼─┼──────┼───────┤ ││高雄 │三民 │義民 │ │1214-1 │ │717.64 │全 部 │ ├─┼───┼────┼────┼────┼────────┼─┼──────┼───────┤ ││高雄 │三民 │義民 │ │1215 │ │510.75 │全 部 │ ├─┼───┼────┼────┼────┼────────┼─┼──────┼───────┤ ││高雄 │三民 │義民 │ │1215-1 │ │969.46 │全 部 │ ├─┼───┼────┼────┼────┼────────┼─┼──────┼───────┤ ││高雄 │三民 │義民 │ │1216 │ │32.58 │全 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1018│義民段1214、1214-1、1215、1215│鋼筋混凝土造│1層:1,106.42 │ │全部 │ │ │ │-1地號 │11層樓房 │2層:1,236.7 │ │ │ │ │ ├───────────────┤ │3層:820.29 │ │ │ │ │ │九如一路426號 │ │4層:820.29 │ │ │ │ │ │ │ │5層:820.29 │ │ │ │ │ │ │ │6層:820.29 │ │ │ │ │ │ │ │7層:820.29 │ │ │ │ │ │ │ │8層:820.29 │ │ │ │ │ │ │ │9層:820.29 │ │ │ │ │ │ │ │10層:820.29 │ │ │ │ │ │ │ │11層:838.18 │ │ │ │ │ │ │ │騎樓:131.33 │ │ │ │ │ │ │ │地下層: │ │ │ │ │ │ │ │1,804.05 │ │ │ │ │ │ │ │合計:11,679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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