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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羅偉福
代理人
羅全燈
相對人
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珠清

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建字第10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瞭解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05年1月5日、105年2月21日庭期開庭內容,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於105 年1月5日、105年2月21日庭期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惟核閱系爭訴訟之卷證,本院並未於上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為主張或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前已聲請系爭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本院亦准予交付,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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