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林聖文
- 相對人
-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四0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一五九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112號公證書公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842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租金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租期應自動延長5年,且相對人之總經理亦曾允諾緩衝期10個月即至108年2月,就此部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93號),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93號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將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房屋以供利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系爭房屋,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依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3,505,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再參以相對人另有請求違約金2,371,842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5,876,942元(3,505,100+2,371,842=5,876,942)計算,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酌以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一併參考兩造間爭執之難易程度,並評估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系爭房屋總現值及違約金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