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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佐山裕志
相對人
劉侑承(原名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變換為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含假扣押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金額170萬元作替換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變換提存物卷,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係屬甲類政府公債,債務人為國家,且利率高於現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息,與前所提存之現金價值應屬相當,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1,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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