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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許峻榮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相對人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事件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許可。

三、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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