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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5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告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497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4,021,136元、104,826,380元之債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債權額之計算,核定為108,847,516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得分配金額836,611元、32,169元、82,055,463元、3,108,836元,合計86,033,079元予以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33,07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47,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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