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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告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俊隆
被告
被告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義
被告
林錫茂
被告
洪麗娥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王浩偉
被告
洪敏瑄
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3,81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公告現值145,200元/㎡×權利範圍1/1)+(土地面積2,124㎡×公告現值71,126元/㎡×權利範圍770/100000)+(土地面積71㎡×公告現值52,775元/㎡×權利範圍1/1)+(土地面積2,703㎡×公告現值55,187元/㎡×權利範圍137/1000 0)+建物現值(1,379,400元+1,912,600元+383,100元+213,600元)=22,603,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4,62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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