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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告
謝雅萍
被告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833元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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