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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告
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仁道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俊仁 高雄市○○區○○○路000 號19樓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

二、原判決關於理由欄中,如附表所示原內容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有關被告抵銷抗辯中原告同意不爭執之部分金額記載錯誤( 如附表所示) ,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欄位│原內容(更正部分如引號標│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如引│
 │        │示)                    │號標示)                │
 ├────┼────────────┼────────────┤
 │理由欄五│屬原告應負擔之柴油及雜支│屬原告應負擔之柴油及雜支│
 │、㈠3.  │費用,原告僅就其中柴油「│費用,原告僅就其中柴油「│
 │        │67,372元」同意抵銷(卷三 │64,372元」同意抵銷(卷三 │
 │        │第13頁),…;是被告此部 │第13頁),…;是被告此部 │
 │        │分所為抵銷抗辯,在「67,3│分所為抵銷抗辯,在「64,3│
 │        │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        │餘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理│餘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理│
 │        │由而不應准許。          │由而不應准許。          │
 ├────┼────────────┼────────────┤
 │理由欄五│是以上被告抵銷抗辯之金額│是以上被告抵銷抗辯之金額│
 │、㈠5.  │在「368,540元(計算式:81│在「365,540元(計算式:81│
 │        │,750+219,418+67,372元=36│,750+219,418+64,372元=36│
 │        │8,540)」範圍內為有理由,│5,540)」範圍內為有理由,│
 │        │其餘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理│其餘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理│
 │        │由而不應准許。          │由而不應准許。          │
 ├────┼────────────┼────────────┤
 │理由欄五│編號3金額570,221元部分( │編號3金額570,221元部分( │
 │、㈡1.  │卷二第23-27頁、第483-511│卷二第23-27頁、第483-511│
 │        │頁):原告同意其中公安檢 │頁):原告同意其中公安檢 │
 │        │查及消防費用「176,762元 │查及消防費用「67,169元」│
 │        │」範圍內為抵銷(卷三第231│範圍內為抵銷(卷三第231頁│
 │        │頁);…;是被告本項僅能 │);…;是被告本項僅能在 │
 │        │在「176,762元」範圍內為 │「67,169元」範圍內為抵銷│
 │        │抵銷,其餘金額則無理由而│,其餘金額則無理由而應予│
 │        │應予駁回。              │駁回。                  │
 ├────┼────────────┼────────────┤
 │理由欄五│是被告就上開各項得為抵銷│是被告就上開各項得為抵銷│
 │、㈡7.  │抗辯之金額合計為「874,34│抗辯之金額合計為「764,75│
 │        │5元(計算式:176,762+300,│2元(計算式:67,169+300,0│
 │        │000+285,544+35,611+76,42│00+285,544+35,611+76,428│
 │        │8=874,345元)」,被告其餘│=764,752元)」,被告其餘 │
 │        │金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金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        │。                      │。                      │
 ├────┼────────────┼────────────┤
 │理由欄五│是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總金│是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總金│
 │、㈣    │額為「1,242,885元(計算式│額為「1,130,292元(計算式│
 │        │:368,540+874,345=1,242,│:365,540+764,752=1,130,│
 │        │885)」,被告其餘金額之抵│292)」,被告其餘金額之抵│
 │        │銷抗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銷抗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原告得得請求被告給│。…,原告得得請求被告給│
 │        │付之租金為「1,622,115元 │付之租金為「1,734,708元 │
 │        │(計算式:2,865,000-1,242│(計算式:2,865,000-1,130│
 │        │,885=1,622,115)」,原告 │,292=1,734,708)」,原告 │
 │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理由欄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      │為「1,622,115元」及自107│為「1,734,708元」及自107│
 │        │年7月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年7月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
 │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        │107年7月25日…。        │7年7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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