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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告
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淦
被告
陳志文

      蔡富隆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陳昱
    淦、陳志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升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
    昱淦、陳志文、蔡富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1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
    94,逾期加收違約金。被告鼎升公司自107年6月29日起未依
    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633,711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
    7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蔡富隆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鼎升公司母
    公司經計出問題後無法償還等詞置辯。
四、被告鼎升公司、陳昱淦、陳志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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