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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告
笠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銘駿
被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笠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維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洪銘駿、蔡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可動用之借款種類分別為一般短期性放款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期間最長分別為1 年及180 天,嗣笠維公司於106 年7 月28日動用一般短期性放款額度,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8日,另於107 年2 月6 日動用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於107 年2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07 年8 月6日,以上兩筆借款均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09%)加碼年利率1.63%浮動調整,如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笠維公司自107 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另洪銘駿、蔡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催告書、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300 萬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利率2.720 %計算之利│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    │                  │息                  │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00 萬元          │自民國107 年7 月7 日│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利率2.720 %計算之利│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    │                  │息                  │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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