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 原告
-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來福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輛牌照號碼○○○-G七、○○○-YZ、七K-○○○、七K-○○○號之營業曳引車,及牌照號碼五V-○○、○○-MH、○○-HC、○○-XQ號之營業半拖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營業曳引車車輛牌照號碼000-G7、000-YZ、7K-000、7K-000及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5V-00、00-MH、00-HC、00-XQ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聰明,因林聰明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故系爭車輛之車籍均登記為原告名下。而林聰明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再訂立動產抵押權契約,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345萬元,並於104年9月24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惟林聰明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足徵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已因林聰明清償完畢而消滅,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註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被告至今未為出具證明文件,且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註銷,亦遭監理所以未出具相關清償證明文件正本為由拒絕。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所列之利害關係人,爰前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林聰明,係林聰明靠行原告並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林聰明已清償借款,被告已將清償文件均交付予林聰明,故無法再行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 條) 。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再按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拋棄權利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3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41967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而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並提出承諾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領取抵押權塗銷書類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僅以其已不負有塗銷義務等語置辯。然林聰明既已將前述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則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自因林聰明清償完畢而消滅。而系爭車輛現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由原告以債務人兼抵押物提供人之身分與被告成立動產抵押契約,讓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是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自屬有據,不因被告是否已將塗銷證明文件交付予實際債務人林聰明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